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3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3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三轮车载刘某乙,沿阜宁县郭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徐中心路交叉路口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某乙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4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已经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阜宁县公安局调取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19年12月18日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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