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7月18日5时53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准驾车型为三轮农用运输车),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技术要求的皖JB****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嘉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300M支一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浙FL****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吕某某受伤并于2007年7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外潜逃多年,于2020年1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恭某某、项某某、鲍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5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另具有严重超载、无驾驶资格等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秋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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