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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9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有限公司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浙C1****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温州市区往泰顺县罗阳镇方向行驶。15时45分许,途径泰顺县泗溪镇331省道24km+850m路段超越郑某甲驾驶的浙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栏板半挂车时,与对向由被害人雷某甲驾驶的浙C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浙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栏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浙CW****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刘某甲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立即让在场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接受处理。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甲、杨某甲无责任。经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杨某甲符合肠管多发破裂、腹膜血肿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20年7月24日,温州****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雷某甲家属、杨某甲家属达成调解,由刘某甲及温州****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赔偿人民币278.68万元,并由雷某甲家属、杨某甲家属共同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鼎力称重地磅单、病例、谅解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物品发还凭证、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郑某甲、雷某乙、杨某乙、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公司鉴(尸)字[2020]8号鉴定书、泰公司鉴(尸)字[2020]7号鉴定书、温汽学(2020)车检179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20)车检1799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20)车检180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数据一份;

7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策

检察官助理:陈聪瑶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5849****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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