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7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住荆门市东宝区**区**分场**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6时41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号牌为鄂H*****的灰色江淮牌小型汽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100M京山市新市镇水峡口村林场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龙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龙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刘某甲拨打电话120、110,在现场等候交警。2020年8月3日至10月21日,刘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湖北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警情关联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2.证人刘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军安[2020]痕(交)鉴字第1010号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韩龙玲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联系电话1737160****)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荆门市东宝区**区**分场**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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