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5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2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27 日19 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牌两轮电动车从仙桃市**镇**产品有限公司出发驶往**镇**村,当其驾车沿**公路由南往北行至**镇浏河村一组路段处时,遇刘某乙在其前方路右对向行走,刘某甲的头右侧部碰撞刘某乙的头部,引发电动车翻倒,造成刘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自动投案,现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死亡补偿费等费用3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少军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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