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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镇**居委会**组,住高新区**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0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襄阳市东津新区劲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津世纪城营销中心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无号牌凯骑电动三轮车(车载尚某甲、尚某乙)发生碰撞,致何某某、尚某甲、尚某乙受伤。在附近执勤的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后同现场群众拨打120电话将伤者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并将在车内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刘某甲带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东津院区抽血备查。2020年1月23日,何静在襄州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何某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征象。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刘某甲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其含量为212.73mg/100ml。

经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移动警务平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尚某甲、尚某乙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共支付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齐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5.行车记录仪等视频资料;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莉

检察官助理  廉  凯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区**小区,联系电话1322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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