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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乙、夏某某、周某某行至安化县烟溪镇黄龙村溪口远码头路段时坠入道路左侧的河道里面,造成周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陪同被告人刘某甲在烟溪镇卫生院抽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安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持军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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