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惠安县**镇**村**号家中出发,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西埔村西埔490号路段时,碰撞行人即被害人刘某丙,造成刘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16日,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1月10日,经福建省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80mg/100ml;2020年1月12日,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闽******号二轮摩托车灯光正常有效,制动及转向性能正常;2020年1月17日,经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图片;
2.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丁、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惠公鉴[2020]13号”《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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