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福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闽JB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沿104国道往甘棠镇方向行驶,行经甘棠派出所附近路段,碰撞前方一名行人(身份不明),造成该行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该行人符合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到福安市公安局甘棠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保险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等勘验、检查笔录;
6.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清苹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1册,检察卷1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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