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镇**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鄂D****6小型轿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州区**镇**村**组路段时,将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侯某某撞倒,造成侯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报警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刘某甲讯问、血液抽取、送检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才军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镇**栋**室,联系方式:1379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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