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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贵A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肖某某)从习水县回龙镇周家村大土组往习水县二郎镇莫洛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回龙镇联丰村芋头沟组路段时,翻坠至车行方向右侧下方荒坡内,在车辆翻滚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肖某某先后被甩出车外,造成王某某、李某某死亡,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害人李某某系本次事故车辆发生翻滚过程中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被害人王某某系本次事故车辆发生翻滚过程中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贵A7****江铃牌普通小客车转向系、制动系性能事故发生前符合国家标准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要求;2.该车照明、信号装置受损严重不能检验出照明、信号装置性能事故发生前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中的相关要求。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样中均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分别为190.45mg/100ml、42.34mg/10Oml、77.82mg/100ml;从被害人刘某乙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乙、肖某某3人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肖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

检  察  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7月27日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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