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5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值班律师尚延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苏G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东班庄村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村部处时,撞到步行的徐某某和董某某,致徐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基础上继发肺部感染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T****号小型普通客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马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20]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51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正泓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9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事故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乃平
检察官助理 汤建业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862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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