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64********,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刘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5mg/100mL)后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乙、刘某丙从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八一村茶园组往道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尖遵线(尖子山-遵义)45KM+800M处(小地名: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八一村茶园组梨树坡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其车侧翻于道路上后并向行驶方向挫滑过程中,该车顶部撞在道路右侧边缘的防护墙上,造成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4月26日11时48分被害人刘某乙经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20年04月27日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依法作出520325120200000005号事故认定:刘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人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系在存在酒精戒断综合症的基础上,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等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交通事故其死亡中占比为50%。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死者刘某乙生前头部、颈部、鼻部、上唇部、牙齿、胸背部及右上肢之伤系车祸过程中撞击硬物所致。死者刘某乙生前上唇部及牙齿之伤属轻微伤,鼻部之伤及右上肢受伤后导致其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之伤属轻伤二级,颈部及胸背部受伤后导致其颈椎、胸椎及肋骨多处骨折之伤属轻伤一级,头部受伤导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伴意识障碍及瞳孔对光反应迟钝之伤属重伤二级,伤者刘某丙左侧枕顶部、下颌部及右肩部之伤系车祸过程中撞击硬物所致;(二)伤者刘某丙下颌部之伤属轻微伤,左侧枕顶部受伤后导致左侧顶骨骨折及右肩部受伤后导致右锁骨骨折之伤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4.证人冉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龙康
检察官助理 唐竣钦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住所:道真自治县**镇**村**组,电话:1508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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