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宜宾市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该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徐某甲、儿子刘某乙,由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社区往郭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州区**路**社区**组路段时,遇被害人郑某某在前方车行方向右侧相向行走,因刘某甲驾驶前轮制动无效的电动二轮车未按操作规范判明路前情况确保行车安全,致电动二轮车与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郑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110、120,让妻子徐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自己将郑某某送医治疗,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郑某某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尸检、车检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联系电话:173584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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