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小区(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渝D9****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涪陵区武陵山乡茶园路向白涛方向行驶,行至茶园路高山移民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被害人贾某某撞倒,现场群众报警后,刘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置,后贾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贾某某考虑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性能正常。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莉
检察官助理:罗仕林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涪陵区**乡**街**门面,联系电话17784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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