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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19〕4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牌照为黑A****8哈弗牌小型轿车沿五常市吉黑公路自南向北行至文化路T字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与被害人潘某某(男,45岁)驾驶沿吉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载有被害人车某某(男,67岁)、宋某某(男,19岁)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被害人刘某乙(男,47岁)驾驶停在西侧路口的牌照为黑A****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某某宋某某潘某某受伤,车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9日死亡,刘某乙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车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潘某某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头皮挫伤,胸部挫伤,右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宋某某左眉弓裂伤,脑震荡,面部及四肢多处擦伤,左锁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刘某乙车某某宋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7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甲所驾车辆、潘某某所驾车辆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议书等;

3.被害人潘某某宋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修丽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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