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决定将案件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3日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3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EJ****号轿车行驶至邳州市**镇**村时,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2018年7月19日,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成宝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侦查卷宗叁册,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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