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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87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乡**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3时5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粤S1Z****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本市塘厦镇塘天中路竹公岭桥路段时,车头与在车行道内行走的被害人何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何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接着刘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刘某甲提供虚假证言,冒用刘某乙相的身份信息,直至被公安机关发现。经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何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物证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如符合条件也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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