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71********,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组,住新津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2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刘某乙,男,殁年72岁,四川省新津县**镇**组。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川ZC****号王牌牌轻型平板货车沿108国道靠道路右侧车道由新津往双流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108国道2279km+200m处路段(新津县花源镇花源14组99号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够,致使川ZC****号车前部右侧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某乙,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川ZC****号车受损。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
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
检察官助理:杜韬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两卷,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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