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91********,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镇**村**组**号,住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于同年7月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时27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别克小车)沿娄底市娄某某娄双大道西幅车道以每小时52-54公里速度由北往南行驶至湘中石油加油站地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遇李某乙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431301153553)驾驶湘******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大众小车)搭乘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四人沿娄双大道东幅车道以每小时62-64公里的速度由南往北行驶过来,在东幅车道内,别克小车右侧中部与大众小车前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乙、李某丙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娄底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曾某某、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两人重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妍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双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