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山西省兴县**镇**村**)。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晋A****W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环**大学家属**区**号楼前,由东向南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秦某甲撞倒。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被害人倒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打电话通知车主刘某乙,后刘某乙拨打122电话报警。次日,被害人秦某甲因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秦某甲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
2020年6月8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甲负全部责任。
2020年5月22日,晋A****W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刘某乙与死者秦某甲的子女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及秦某戊达成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280000元,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及秦某戊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警情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丁、刘某乙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并)公(交)检(酒)字[2020]0504号理化检验报告、[2020]交通事故鉴字第05013-AH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交通事故鉴字第05013-AJ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媛
2020年8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处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203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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