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扶风县,家住扶风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林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扶风县**镇**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三星加油站南十字,与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陕C临0063***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甲、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保护现场,承担主要责任。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重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赔偿曹某某12.2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采取强制措施文书、 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权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曹某某陈述;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博
检察官助理:唐美娟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89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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