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邳州市碾庄镇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北侧段时,撞到坐在车道内的杜某某(女,14岁),造成杜某某受伤,后杜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验,被害人杜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损伤死亡。经抽取案发时刘某甲静脉血液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经调查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救治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杜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甲的罪行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晁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莉
检察官助理:沙乐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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