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满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02001********,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镇**村农民。2020年6月18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F5WL**小型轿车载冀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任某某沿保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满城区白沙村路段时,车辆撞击公路边交通标志杆后翻入公路南侧沟内,致车辆损坏,被害人冀某某、刘某乙死亡,沟内刘某丁、郭某某珍种植的果树以及公路边交通标志杆损坏。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丁、刘某戊、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丁、郭某某、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高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高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茜
检察官:张 翀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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