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鄂M*****号“众好”牌二轮摩托车由仙桃市**镇驶往仙桃市城区。5时50分许,当其驾驶摩托车行至**国道**镇**号**附近路段时,摩托车右前部追撞前方同向由刘某乙所骑人力三轮车左后部,造成刘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闻讯赶来的民警投案。后刘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3.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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