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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现住沈阳市浑南区**乡**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A****2(临)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省道64公里+300米处(洑水镇金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微耕机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江某某、张某乙、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学文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沈阳市浑南区**乡**号楼**室,联系方式:13700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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