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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上犹县,现住上犹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闽******小型轿车行至石狮市八七路镇中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后载陈某某的闽******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附近叶某某的店面门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法医鉴定,徐某某、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徐某某的家属人民币373000元(含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赔偿陈某某的家属人民币1180000元(含保险赔偿款人民币980000元),赔偿叶某某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莹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上犹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70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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