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93********,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8时44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K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1县道14.3公里处(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群业电工厂门口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禹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禹某某受伤,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被害人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1月11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禹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禹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腹部复合性损伤而死亡。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整体分离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艳丽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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