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31岁,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昌乐县**街道**村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昌乐县**街道**村**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悬挂车号为鲁******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州市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路路口(248公里+900米)事故地点处时,与崔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李某乙驾驶的鲁******三轮汽车、曲某某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张某乙、陈某某)、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于某某)、董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李某甲驾驶的电动汽车及行人尹某某、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尹某某、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赵某某、于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刘某甲驾驶的鲁******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处理,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尚未处结,被告人刘某甲尚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事件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电子档案、身份证复印件、办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称重单、运输证复印件、交通事故伤情诊断书、手术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委托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乙、董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李某乙、曲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赵某某、于某某、薛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绵智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6份(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一式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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