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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57********,汉族,初中文化,系肇州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屯(户籍地为肇州县**乡**村**屯。2020年11月16日因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被肇州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黑A****H哈飞牌小型轿车沿肇州县托古乡Y2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Y203公路1公里950米处时,将前方行走的被害人郭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有路人途径事故现场发现被害人后报警,公安人员及医护人员到达现场确认郭某某已经死亡。经鉴定,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甲应当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经侦查,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 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

3.证人刘某乙、钟某某、杜某某、曲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痕迹鉴定意见书、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贺

202012月0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现场附近监控光盘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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