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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84********,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被害人的近亲属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黑B****8号小型汽车,沿富拉尔基区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操控手机,在孙军汽车修理店附近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甲(男,殁年61岁)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1日死亡。经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路面行人观察瞭望不够,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后在案发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维维

检察官助理:冷念强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小区******

2.全部卷宗壹册一百三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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