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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介绍卖淫、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潘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7********,汉族,小学肄业,群众,个体(保健品门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现住临朐县**镇**小区。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电子产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区**街道**村,现住**村。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介绍卖淫罪

201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临朐县**镇**村经营的**保健门市内通过推销保健品及向嫖客提供卖淫女电话收取介绍费等方式多次为卖淫女马某某、刘某乙招揽嫖客,介绍马某某、刘某乙卖淫。

(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潘某某,后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客运物流方式,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刘某甲贩卖带有淫秽内容的光盘和内存卡,2019年5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光盘257包,共计500张,内存卡55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内存卡均属于淫秽物品。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因介绍卖淫罪被临朐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刘某乙、杨某某、谭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数勘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明知是淫秽物品而贩卖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系自首、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素红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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