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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66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幢**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单元**室。2020年4月22日因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后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介绍嫖客周某某和卖淫女刘某乙在大连体育中心皇冠假日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2.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介绍嫖客郁某某和卖淫女余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科技园科苑亚朵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刘某乙、郁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签字确认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为嫖客周某某、郁某某分别介绍卖淫人员刘某乙、余某某,并从中收取介绍费的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了一部手机。

3.被告人刘某甲的多次供述及其签字确认微信、支付宝照片,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7.《随案移送赃证物款清单》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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