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23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现租住临沂市兰山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8月12日3时左右,应郑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联系卖淫女到铂尔曼大酒店提供卖淫服务,并收取郑某某的嫖资72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以4500元的价格联系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为郑某某的朋友吴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提供卖淫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郑某某、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吴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红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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