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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Z19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91979********,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县**乡**村**街**巷,现住址临河区**小区**号楼**室,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从临河区**小区**号楼**室内扔出啤酒瓶,将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奥迪汽车(车牌号陕K1****)前机盖损坏,报案价值900元。

2、2020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从临河区**小区**号楼**室内扔出啤酒瓶,将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大众宝来(车牌号蒙B7****)后挡风损坏,报案价值1000元。

3、2020年7月4日17 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从临河区**小区**号楼**室内扔出啤酒瓶,将李某某停放在临河区**小区**号楼下黑色奔腾汽车(车牌号蒙LE****)车顶损坏,报案价值5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损失900元;赔偿王某某损失1000元;赔偿李某某损失500元,取得了上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三次从建筑物高层抛掷物品,致三辆汽车损坏,虽然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经对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构成严重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晓岚

检察官助理: 苏昂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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