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县**镇**街**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9月9日被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于2016年10月18日被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他人,并提供自己的照片、个人信息及其哥哥刘某乙的个人信息,以100元的价格让他人伪造了姓名为刘某甲、证号为2327241972********、准驾车型A2及姓名为刘某乙、证号为2327241963********、准驾车型A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本。
2018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C862**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宜兴市洑东检查站时,因提供了伪造的驾驶证而被查获且当场逃跑。2018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宜兴市公安局自首。2019年9月5日,宜兴市公安局以宜公(刑)诉字[2019]1415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1日,在本院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因被告人刘某甲无法到案,宜兴市公安局撤回审查起诉。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再次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杨东文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漠河县**镇**街**组**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