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6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4********,汉族,职高,原系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营销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现暂住宁波市高新区**街道**小区*弄*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宁波市高新区研发园宁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从该公司前台的电脑内私自拷贝股民个人信息百万余条,并存放其移动硬盘内,占用空间322GB。
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至宁波某汇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部经理,为发展本公司业务,其将之前非法获取的股民个人信息每天分发给其下员工,员工以拔打电话推销的方式吸引股民到该公司进行配资炒股。经查,每名员工每天打电话100余个,至2019年8月30日被查获,被告人刘某甲共非法提供给公司员工其非法获得的公民信息共计五六万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照片资料、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法国家规定,以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提供给他人使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聪聪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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