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住某某村。2018年8月1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2020年7月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经本院批准,于8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大城县公安局于11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和段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利用为村民办手机卡盈利。2020年4月15日,刘某甲给段某某7500元入股。段某某通过某某移动营业厅刘某甲获得开通手机卡权限,刘某甲通过某某移动营业厅刘某乙获得开通手机卡权限。二人开车入村以“办理手机卡赠礼品”的方式入村,鼓励村民办卡送礼品。二人在办理手机卡过程中私下多办手机卡为自己使用,先后骗取徐某某等人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实名手机卡705张。段某某将这些已实名注册的手机卡以80元到1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非法获利45580元。段某某以自己和妻子刘某丙晴账号为刘某甲在平安银行还款四次,合计约15958元。其中刘某甲等人出售给他人19个已实名的手机卡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诈骗14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共计645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乙、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吴某某、金某某等人陈述;
3、刘某甲的供述;
4、同案犯段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追求不法利益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获取公民手机卡并出售,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孝显龙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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