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44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渠道部负责人,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家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苑**栋**单元**室(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同案人郭某某(已判刑),股东为同案人吕某某(已判刑),经营犯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等,公司设有技术部、商务部、数据部、产品部、渠道部等,同案人吕某某为技术部负责人,同案人徐某甲(已判刑)为商务部负责人,同案人徐某乙(已判刑)为数据部负责人,同案人谈某某(已判刑)为产品部负责人,渠道部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成立,该公司与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实为一套人马。

2018年,经郭某某、吕某某商定,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开发了“一周速贷”、“玖玐速贷”、“金狐贷”、“极乐贷”、“考拉速贷”等网络放贷软件APP向同案人钟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销售牟利。公司还利用其开发的“一周速贷”等软件非法从事网络放贷业务,并将放贷期间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储在“阿里云”服务器数据库内。

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间,为推广公司开发的网络放贷软件APP,同案人郭某某、吕某某决定,由被告人刘某甲及徐某甲、徐某乙、谈某某帮助购买放贷软件的客户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俗称“流量”)用于放贷。当放贷客户需要公民信息时先同徐某甲联系,徐某甲再将客户需求告之徐某乙、谈某某及刘某甲等人,后上述人员将客户的放贷软件APP链接通过“贷款超市”,以“无息借款、零手续费、无抵押、三分钟到账”等进行夸大宣传诱惑用户注册以获取公民信息;或者是将公司存储在“阿里云”服务器数据库内的“优质”公民信息通过短息公司以群发短信的方式推广放贷软件APP下载链接;或者是向短信公司购买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推广放贷软件APP。**公司和**公司将通过“贷款超市”获取的公民信息,按注册条数收取客户人民币15元至25元不等的费用;通过短信公司获取的公民信息,以每条人民币0.06元至0.07元不等(以发送成功计算)支付给短信公司,公司以注册条数收取客户人民币15元至25元不等的费用,徐某甲、徐某乙、谈某某及刘某甲按每条提成人民币1元左右。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1日,为推广放贷软件APP下载链接,经郭某某、吕某某同意,被告人刘某甲指使陈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以每条发送成功0.07元计算,约28000个手机号码)向安徽**信息技术公司购买手机号码予以推广。

2.2019年3月间,为推广放贷软件APP下载链接,经郭某某、吕某某同意,被告人刘某甲及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将通过“贷款超市”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7272条提供给钟某某、许某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91490元。

3.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间,经郭某某、吕某某同意,被告人刘某甲及徐某甲、徐某乙、谈某某等人,将公司收集的公民手机号码提供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群发短信的方式推广放贷软件APP下载链接。经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功发送短信共计4391750条,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56.7万元。

4.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间,为帮助放贷客户推广放贷软件APP下载链接,经郭某某、吕某某同意,被告人刘某甲及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将公司收集的公民手机号码提供给安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群发短信的方式予以推广。安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30.85万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及归案经过说明材料;

2.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及部分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材料;

3.证人王某甲、敖某某、刘某丙、陈某某、徐某丙、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郭某某、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推广公司开发的网络放贷软件APP,受郭某某、吕某某指使,将以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放贷人员,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戴媛媛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