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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住长沙市望城区**街**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2019年9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自2019年7月初开始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叶某某(已判刑)发给刘某甲需查询的带有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的文档让其查询,刘某甲利用其在电信营业厅工作的便利条件及查号软件将查询到的带有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的文档发给叶某某,叶某某转手卖给刘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19711.5元,从相关电子设备提取刘某甲传输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376条。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29日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路**号**营业厅内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违法所得2万元赃款全部退还至开封市公安局涉案资金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照片;2.书证: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手机内提取的公民信息文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梦静

2020年1021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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