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1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与他人结伙串通骗保后,先后7次采用假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方式,向保险公司申请出险理赔,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2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事先与陈某甲串通后,被告人刘某甲假装驾驶其浙FR6****福特小型轿车与陈某甲驾驶的电瓶车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一里小区的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甲报警并向保险公司申请出险理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全责,骗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阳光保险)的保险金人民币1800元。
(2)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事先与韩理想串通后,被告人刘某甲假装驾驶其浙FR6****福特小型轿车与韩理想驾驶的电瓶车在海宁市丹阳路10号的地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甲报警并向保险公司申请出险理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全责,骗得阳光保险的保险金人民币2300元。
(3)2019年4月18,被告人刘某甲事先与贺某某串通后,被告人刘某甲假装驾驶其浙FR6****福特小型轿车与贺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在海宁市海昌街道火炬南区的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甲报警并向保险公司申请出险理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全责,骗得阳光保险的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4)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事先与匡某某串通后,被告人刘某甲假装驾驶其浙FR6****福特小型轿车与匡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在海宁市海昌街道金利小区的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甲报警并向保险公司申请出险理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全责,骗得阳光保险的保险金人民币1800元。
(5)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事先与刘某乙串通后,被告人刘某甲假装驾驶其浙FR6****福特小型轿车与刘某乙驾驶的电瓶车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小区的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甲报警并向保险公司出险理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全责,骗得阳光保险的保险金人民币1500元。
(6)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事先与杨某某串通后,被告人刘某甲假装驾驶其浙FR6****福特小型轿车与杨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在海宁市海昌街道泾长小区的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甲报警并向保险公司申请出险理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全责,骗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金人民币2700元。
(7)2018年12月18日,被保险人陈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结伙串通骗保后,被保险人陈某甲假装驾驶其浙FK8****白色长安轿车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电瓶车在海宁市碧云路一小区的地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陈某甲报警并向保险公司申请出险理赔,骗得长安责任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金人民币26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赔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400元;退赔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甲、韩理想、贺某某、匡某某、刘某乙、杨某某证言;
2.冯**、陈某乙陈述;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赔凭证;
4.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被保险人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先后多次结伙他人采用假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方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多次作案,且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建法
(院印)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里**号,联系电话139*******。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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