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96********,汉族,专科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
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和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园**美术机构内,冒用刘某乙支付宝绑定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和广发银行信用卡为自己代付淘宝货款,共计人民币2979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刘某乙支付宝交易账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网络在线提取笔录;
5.记录刘某乙支付宝交易记录的光盘。
二、盗窃
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之机,开通刘某乙支付宝借呗,从刘某乙支付宝借呗借钱并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用于生活消费,共计人民币1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刘某乙支付宝交易账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网络在线提取笔录;
5.记录刘某乙支付宝交易记录的光盘。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损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艾新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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