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79********,汉族,大学本科,原靖远县**保安有限公司安全保卫和消防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镇**社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靖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农商银行**支行ATM机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离去。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该行保安在打扫卫生时发现了遗留在ATM机内的这张银行卡,取出后看到该卡背面记有密码,遂查看卡内存有五万余元,即产生将卡内存款占为己有的想法。刘某甲经预谋后于2020年5月23日23时许步行至靖远农商银行**支行ATM机上分七次从该银行卡上取款共计20000元。案发后,刘某甲于2020年5月25日到靖远县高湾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盗刷20000元钱的犯罪事实,退回全部赃款,并获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刘某甲取款时银行监控截图、谅解书及领条、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甲作案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拾得他人银行卡,并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数额较大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 重
检察官助理:寇宗敬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8219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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