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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倒卖车票案)_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铁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79********,汉族,大专学历,政治面貌:党员,职业: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址:长春市绿园区**街和**园**栋**单元**室。2019年9月6日,刘某甲因涉嫌犯有倒卖车票罪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日,经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由吉林铁路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嫌疑人武某某(已不起诉)涉嫌倒卖车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0月13日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9月期间,武某某和刘某甲商定,为保证武某某组织的旅行团顺利出行,由刘某甲购买儿童票(儿童票不需要身份证购买),到旅行团组成后,武某某提供旅客身份信息,刘某甲去售票点改签,订儿童票武某某给予刘某甲5元好处费,改签成人票,一张给予20元好处费。

刘某甲为武某某购火车票三次,其中2019年4月4日购Z118次卧铺(下铺)车票5张,2019年4月7日购Z117次卧铺(下铺)车票5张,共计票面金额2615元,刘某甲获利256元。

2019年6月6日购Z118次卧铺(下铺)车票21张,6月9日购Z117次卧铺(下铺)车票22张,共计票面金额11244.5元,刘某甲获利1290元。

2019年9月12日购Z118次卧铺(下铺)车票30张,9月15日购Z117次卧铺(下铺)车票30 张,均为儿童票,后有36张改签为成人票。票面金额共计13998元,刘某甲获利300元。

本案涉案车票共计113张,涉案车票票面总价值人民币27857.5元,刘某甲实际获利18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购票信息、车票指认照片、票价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刘某甲建设银行部分交易明细、长春西站部分儿童车票改签成实名制成人车票改签报告、长春西站部分退票记录。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张某乙、赵某甲、赵某乙、曹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的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吉林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及清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刘某甲在长春西站购票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加价倒卖火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石晓松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财物随案移送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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