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镇**村**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3日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别墅东北侧一出租大院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散装白酒自行灌制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并予以销售。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抓获,从该出租大院的库房内起获天之蓝72瓶、海之蓝174瓶、梦之蓝60瓶、剑南春24瓶及各种酒盒、包装箱、酒盖、防伪标识等物品。经鉴定,所起获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剑南春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核算,被告人刘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书证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注册商标材料、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和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4.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扣押物品照片、微信收款截图等;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丹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随案移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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