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乡**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乡**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厂北砖东小口宿舍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男,53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乙持砖头击打被害人唐某某面部,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唐某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11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夏某某、张某某等八人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抗抗
代理检察员: 肖永强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
3.换押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辩护人李海壮,联系方式: 1391067****;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36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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