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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制造毒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商城**号,现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有无精神疾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进行鉴定,羁押期限停止计算。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4日作出鉴定,羁押期限恢复计算。后于同年8月4日经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30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 月至2020 年4 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网友“界主”(QQ 号:29********)、“知足吧”(QQ 号:5********,即徐某某,因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取保候审)学得制作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方法。遂从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凌芸药店、海门市四甲镇民康药房、海门市四甲镇欣欣药房、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三德大药房、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怡仁药房、海门市德胜镇神威药房、海门市三星镇平民大药房、海门市三星镇春华药房、海门市三星镇仁德堂药房、南通高新区益友药房、南通高新区日康大药房购买原材料新康泰克药,从网络上购买250ml恒温磁力搅拌器调温加热套、烧杯、温度计、砂芯过滤装置溶剂过滤器抽虑装置、定性滤纸、硅胶水管、耐腐蒸馏抽气多用水环泵、冷凝管、玻璃梨形分液漏斗等化学仪器,无水乙醇溶液(98%浓度)、碘颗粒、氢氧化钠颗粒、二甲苯、次磷酸、氯化氢乙醇溶液(15%浓度)等化学试剂用于制作冰毒。准备好原料、器材后,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于2020 年1 月15日左右的一天,1 月29 日左右的一天、4 月7 日先后三次在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家中制作冰毒,其中第一次制作失败,第二次、第三次制作成功。后被告人刘某甲将制作的冰毒自行吸食。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甲的头发、在其家中扣押的烧杯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甲系家庭纠纷被传唤到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查扣的烧杯两只、玻璃斗子1个、复方盐酸信麻黄碱缓释胶囊铝箔片1袋等物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被告人刘某甲手机内的QQ聊天记录、财会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人陆某某、江某某、周某某、刘某乙等人提供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销售记录表、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手机内的有关微信记录等书证;

3.证人汤某某、张某甲、陆某某、江某某、周某某、刘某乙、俞某某、黄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王某某、曹某甲、唐某某、殷某某、郁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检查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网安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卫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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