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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6229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号,住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甘ND****号小型客车从永靖县岘塬镇**村出发,向刘家峡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罗川加油站附近路段时掉头返回,途经刘家峡镇三塬路口向南500米公交停车场附近,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甘J2****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后变道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4.40mg/100ml,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孔维文

检察官助理:唐树青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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