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蒙L*****号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天政大厦接上自己的儿子刘某丙准备返回**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己家中,当行驶至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东升大街与红卫路交叉路口时,被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民警执勤查获。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每lOOml血液中含有189.8毫克乙醇,属醉酒驾驶。
2019年4月17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立案,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现场查获及血液采集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2.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巴金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
4.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