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26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村**组,住庐江县**镇**街**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苏E177EM号“途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庐江县万山镇郭庙路21公里处,被执勤交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其呼气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刘某甲被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液样品。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 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著作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525627****。
2.侦查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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